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廖章琦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楠梓區(實際地址詳卷)科技學苑6樓之鄰居,雙方平日鮮少互動往來。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因自認受原告吳○○(因原告請求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言語侮辱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意,以其預藏之水果刀1把直接朝原告頸部猛力刺殺1刀,再接續砍向原告頭、頸部,共約7、8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雖以手阻擋,然仍因被告前揭猛力且連續之攻擊,致其受有多處切割傷(前頸12公分切割傷、後頸3公分切割傷,深度達脊椎後方、左耳1公分及4公分切割傷、左腋下5公分)、左手大姆指虎口處穿透傷3公分、左側遠端食指1.5公分撕裂傷和中指1.5公分撕裂傷、上唇2公分及3公分穿透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而支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01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620元、醫材費1,917元,另預估尚須花費醫美費用33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結果須受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82,2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36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2,536元。再者,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均住院接受治療,致受有9月份租金損失4,350元,復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物品損失:衣物、背包、鞋子毀損9,227元、手機螢幕毀損5,200元、手機螢幕檢測費300元、眼鏡毀損5,35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需長期就醫治療、復健,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54,597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醫材費用損失、將來預估醫美費用等均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聘請照顧服務員,而僅是由家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基於債權相對性,租金損失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主張衣物、背包、鞋子、手機螢幕及眼鏡毀損、另須支出手機螢幕檢測費等情,被告均無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再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本案情節以及被告資力等情事綜合判斷,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高雄市楠梓區科技學苑6樓之鄰居,雙方平日鮮少互動
往來。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因自認受原告之言語侮辱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見原告出門欲搭乘電梯下樓,即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於右手後尾隨原告,在上址6樓電梯前走廊質問原告何以出言侮辱伊,而經原告否認後,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旋即以反手持刀之方式,以上開水果刀直接朝原告頸部猛力刺殺1刀,嗣再接續砍向原告頭、頸部,共約7、8刀,原告雖以手阻擋,然仍因被告前揭猛力且連續之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
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因而支出醫藥費:⒈義
大醫院醫療費204,201元、⒉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5,620元、⒊醫材費1,917元、⒋預估醫美費用330,000元。另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36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2,536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均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物品損失:衣物、背包、鞋子
毀損9,227元、手機螢幕毀損5,200元、手機螢幕檢測費300元、眼鏡毀損5,350元,被告對於物品有毀損及金額均不爭執,但主張應計算折舊。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以水果刀直接朝原告頸部猛力刺殺1刀,嗣再接續砍向原告頭、頸部,共約7、8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前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復因而導致原告衣物、手機等物品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⒈醫療費用、醫材費及預估醫美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材費及預估醫美費用共541,738元(計算式:204,201+5,620+1,917+330,000=541,738)部分,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均係由家人輪流照顧,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服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依義大醫院提供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一般住院病人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義大醫院112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278號函及所附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如附表「看護費用計算」欄所示,共計802,800元,原告僅請求782,200元,應屬可採。
⒊一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0,100元,因系爭傷害結果致1年內無法工作,應得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361,20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員工薪資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字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已歷經3次手術,每次手術後傷口復原時間約需6至8週,頸部和手部傷勢致活動受限、疼痛,影響其擔任工業繪圖師之工作能力,則其主張自110年9月1日受傷起一年內均無法工作應屬合理,有義大醫院前揭112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結果,一年內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361,200元(計算式:30,100×12月=361,200),即屬有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左手食指末梢關節無法彎曲,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9月1日起算至65歲為止,損失為462,536元等語。經查:
⑴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
院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確認原告左手食指及中指活動度受限,依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15章上肢系統障礙評估中表15-31、表15-12所載評估,左手食指及中指活動度受限,相當於手掌之障礙9%,相當於上肢之障礙8%,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5%,再依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依勞動能力減損時需考量之因子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因原告受傷時之工作為工業繪圖師,障礙部位為手指,經考量原告年齡、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75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就原告於該院進行治療及復健過程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而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
⑵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結束之翌日起算。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於受傷後一年內均無法工作,則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40年11月5日,故其尚有29年2月4日之工作期間,依其月薪30,100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5,284元(計算式:30,100元×12月×7%=25,284元),經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536元【計算式:25,284×18.00000000+(25,28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62,536.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6=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462,536元,應屬有據。⒌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當月均未能使用租屋處,形同損失1個月租金4,3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考量原告給付租金乃其使用租屋處之對價,縱其因受傷未能返家居住,仍應給付租金,且此不利益純為經濟上之損失,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故原告以此部分不利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物品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衣物、背包、鞋子毀損損失9,227元(含背包1,899元、上衣2,980元、裙子599元、針織外套750元、貼身衣物1,580元、720元及拖鞋699元)、手機螢幕毀損損失5,200元、眼鏡毀損損失5,350元,並因而支出手機螢幕檢測費3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線上服務詢價截圖、商品網頁照片、眼鏡及手機螢幕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5至1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原告使用之手機為三星廠牌GALAXYS7系列,其上確實有一條曲線型刮痕,眼鏡部分一支鏡腳剝離無法配帶等情,有勘驗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對於前開物品有毀損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辯稱應計算折舊。經查:
⑴衣物、背包、鞋子毀損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
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約已使用1年,本院衡以原告提出之網頁產品資訊均係購入新品之價格,應予計算折舊。再考量一般人替換衣物、背包、鞋子之期間約為3年左右,是以上開物品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衣物、背包、鞋子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77÷(3+1)≒2,319;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77-2,319)×1/3×1≒2,319;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77-2,319=6,95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背包、鞋子損失6,958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手機螢幕毀損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約已使用2年,但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及價格,本院衡以未能保留新品購入之收據或付款證明,尚難歸責原告,且如非發生系爭事故,該手機尚可繼續使用,而斟酌以修復費用約八成之金額即4,160元(計算式:5,200×0.8=4,160),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眼鏡毀損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至系爭事故
發生日約已使用1年,衡情一般人替換眼鏡之期間應為3年左右,是以眼鏡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5,350÷(3+1)≒1,338;⒉折舊額=(5,350-1,338)×1/3×1≒1,338;⒊扣除折舊後價值=5,350-1,338=4,01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失4,01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手機螢幕檢測費300元,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自應全額列計。
⑸綜上,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共計15,430元(計算式:6,958+4,160+4,012+300=15,43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因原告頸部受有切割傷,無法自行躺平及下床,生活起居均賴旁人協助,又因嘴巴內外共3處切割傷,致無法正常開口進食,須插鼻胃管、尿管以輔助進食及如廁,復因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腋下皆受有嚴重切割傷,盥洗均須旁人協助,另原告歷經3次手術,長期忍受系爭傷害及手術所致疼痛、生活上不便,心理受創甚深,其精神上之痛苦可堪認定,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為工業繪圖師,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於111年9月中旬後離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原係科技公司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40,000元間,因系爭事故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暨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3,104元(計算式:541,738+78
2,200+361,200+462,536+15,430+800,000=2,963,104),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附民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期間(民國)住院/非住院全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新臺幣)說明1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全日10日,每日2,400元,共24,000元因頸部及手部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2110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非住院全日60日,每日2,400元,共144,000元3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非住院半日47日,每日1,400元,共65,800元因手頸部疼痛導致行動不便4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日住院全日4日,每日2,400元,共9,600元手部肌腱沾黏分離術5111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日非住院全日31日,每日2,400元,74,400元6111年2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非住院半日283日,每日1,400元,396,200元手部疼痛導致行動不便7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全日7日,每日2,400元,16,800元頸疤痕沾黏釋放手術8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非住院全日30日,每日2,400元,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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