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2年度存字第7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1張(號碼:GH001260,附息票第7-10期),合計1,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票(86年度),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92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800,000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