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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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7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志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