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秉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秉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告訴人 廖玉婷 安全之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職場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傳送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內容及照片予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具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