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97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姜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姜尉華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七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利息。慶豐銀行前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斯時被告已積欠信用卡欠款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借款積欠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五萬一千零八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二萬零四百元及末段逾期手續費均減縮不請求,另減縮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二百五十八元及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二件、通知函影本二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