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蔡健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健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九三(4.17%+8.93%=13.1%)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整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本金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利息、慶豐銀行本金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利息、中華商銀本金二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利息。大眾商銀前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已積欠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八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六件、通知函影本三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六件、通知函影本三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