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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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昱 撰
被告 李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 李娟娟 就被繼承人 李明 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娟娟就被繼承人 李明家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李明家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知李明家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3建物外,尚包括同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李娟娟因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先後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990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北小字第906號確定判決。嗣李娟娟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明家於109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李娟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李娟娟迄未就附表一所示之李明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順億、李淑瓊、李順天則以: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現由李順億配偶居住,李娟娟積欠原告債務應由李娟娟自行承擔,被告無義務替李娟娟處理債務,且李娟娟另有保單可供扣押等語置辯。被告李桂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例,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二)原告主張李娟娟積欠其債務230,153元本息未為清償,且李娟娟之被繼承人李明家於109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李娟娟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906號宣示判決筆錄與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9799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9、39-47、135-137、141、19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卷第83-131頁),且為被告李順億、李淑瓊、李順天所不爭執,被告李桂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系爭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娟娟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李順億辯稱李娟娟自己債務應由李娟娟自行負擔,且李娟娟另有保單可供執行云云,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5分之1,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由李娟娟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娟娟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李娟娟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明家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順億
5分之1
2
李桂芬
5分之1
3
李淑瓊
5分之1
4
李順天
5分之1
5
李娟娟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