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

原告 唐興林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江大容

複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撞及沿同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臗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31元、工作損失967,200元、車損15,520元、看謢費用27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536元、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37,980元、交通費用22,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042,332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2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2,33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209,531元、工作損失967,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536元、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37,980元、交通費用22,065元,均沒有意見,車損15,520元部分要折舊,對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沒有意見,但認為應該只有70天,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臗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9,531元,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59頁),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09,531元,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因本件事故請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67,200元(計算式:80600×12=967200),並提出收入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1頁)、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員工休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3-97、155、15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見,且對每月收入80,6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67,200元,亦洵屬有據。

 ⒊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520元,並提出估單為據(見支令卷第63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11,220元、拖運費8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2元(計算式:11220×1/10=1122),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22元(計算式:1122+3500+800=542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由母親、妻子、兒子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277,500元(計算式:2500×111=277500),並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表為據(見附民卷第69頁),被告自陳對每日看護費2,500元沒意見,但認為應該只有70天(見本院卷第122頁),次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急診住院,同年9月1日出院,醫囑專人照護4週,110年1月10日再度開刀,同年月15日出院,110年2月26日門診時醫囑專人照護4週,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5、67頁),觀上開醫囑,原告於110年2月26日門診後仍有需專人照護4週之必要,則110年1月15日開刀後,110年2月26日門診前之期間即110年1月16日至111年2月25日止,計41日,亦認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為111日(計算式:8+28+6+41+28=111),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77,500元(計算式:2500×111=277500),被告辯稱原告看護期間為70天云云,尚非可採。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醫療輔具等費用12,53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73-75頁),復被告自陳對醫療用品費用12,536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536元,亦洵屬有據。

 ⒍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科後續1年需1星期回診1次,需回診48次,每次看診費用720元,骨科後續1年需2個月回診1次,需回診6次,每次看診費用570元,合計37,980元(計算式:720×48+570×6=37980),復被告自陳對未來醫療費用37,98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37,980元,亦洵屬有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22,06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77-82頁),復被告自陳對交通費22,065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2,065元,亦洵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臗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捷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木工部門擔任木工,每月薪資80,600元,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被告空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仍非可採。

⒐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陳報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1,734元,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91,734元。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0,500元(計算式:209531+967200+5422+277500+12536+37980+22065+0000000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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