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張芷婷

相對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3,75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判費用││預繳│

├────┼─────────┼──────────┤

│合計│3,75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

│││金額為375元(計算式│

│││:3,750元×10%=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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