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張芷婷
相對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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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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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3,75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判費用││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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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75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
│││金額為375元(計算式│
│││:3,750元×10%=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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