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

原告 胡桂香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胡桂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2個單位塔位,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且於同日匯清價款,並簽訂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員工薪資,經媒體報導被告涉嫌吸金,遭檢調搜索等情,顯有系爭契約第23條所定情事,原告遂於110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告、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自由時報報導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而被告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收受該函,此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97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付之價金236,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