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區○○路‧‧‧」之記載更正為「‧‧○○○區○○路‧‧‧」、第11行「‧‧‧武順路‧‧‧」之記載更正為「‧‧‧永順街‧‧‧」、第12行「14時1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20分」、第13行「‧‧‧車號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第18行關於「並對乙○○檢測其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乙○○檢測其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有損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