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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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天貴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5日鑑定圖編號A1、A2、A3、B、C
1、C2、C3、D1、D2、D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且現為苗栗縣造橋鄉學府路,係供被告校區、附近社區及一般民眾出入之主要道路,猶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1年7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下稱校園鐵門)、D1、D2、D3守衛室(即本院卷第142頁警衛亭,下稱警衛亭)及水泥柱(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磚造水泥圍牆已阻隔原告管理使用,而校園鐵門管制民眾進出,警衛亭則強行攔阻民眾須出示證件並換證方得進入,妨礙公眾通行自由,系爭地上物非屬原告同意設置,亦非道路工程所需設施,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被告校園用地原均屬被告創辦人 王廣亞 之妻王 蔡秀鸞 所有,而被告於84年間獲教育部同意設立, 王蔡秀鸞 再於8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捐贈原告,並由原告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斯時被告校園規劃早已完成,並建有系爭地上物;又被告係於20餘年後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時,測量後方知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僅獲得一小段道路用地,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然將影響被告校園完整性、不利校園安全維護、影響校園學生安全,被告亦無其他處所可供設置警衛崗哨,且附圖編號C1、C2、C3校園鐵門係王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存在,性質上屬附負擔贈與,原告應予尊重,於受贈土地後20餘年方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再被告興建上開地上物係依原界樁位置,其後或因921地震產生地籍線位移,或因地政機關改採衛星定位致本件有越界情事;另附圖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係因被告於922、924-11地號土地過失越界建築而占用,然原告早已知悉未提出異議,被告願支付償金取代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造橋鄉(管理者: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即原告)單
獨所有,面積21,8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院卷第21、45頁)。
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牌樓、警衛駐所及校園鐵門(本院卷第19、23頁、第27至29頁)。
⒊原告有以110年4月5日函文向被告表示:經鑑界成果顯示被告
之拱門、圍牆、校門及駐衛亭位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自行拆移並給予3個月之期限辦理拆除作業(本院卷第31頁),該函文有經被告收受;原告復以同年7月23日函文向被告表示:經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派員至現場勘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尚未拆除,本所將依法辦理,以維公產權益(本院卷第33頁),該函文有經被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牌樓、警衛駐所及校園鐵門,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行使該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合併前地籍圖(本院卷第198、200頁
),與附圖套繪之地籍圖一致,而經囑託測量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14、216頁,即附圖),且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地上物確係被告興建,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雖抗辯係因地震位移或重測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等語,然竹南地政測量人員 羅茂紜業 於本院履勘時表示:淡文湖段位於圖解區,並未辦理重測,係依日據時期留存地籍圖,測量以套圖為主,本所繪製之鑑定圖上地籍線即為本所認定之地籍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土地未曾因辦理重測而改變範圍,且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因921地震位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被告雖請求測量確認正確界址(本院卷第117頁),然依上所述,竹南地政業已認定地籍線如附圖,礙無再行測量之必要。
⒉又系爭土地於73年初編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經王蔡秀
鸞申請後,苗栗縣政府方於89年5月8日同意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本院卷第174至180頁該府111年6月23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該府89年5月8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後再由王蔡秀鸞於89年7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造橋鄉(本院卷第160至1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而其捐贈時書立之切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計畫用地為道路(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於王蔡秀鸞捐贈時,系爭土地即屬交通用地且欲供道路之用,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亦屬無據。
⒊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本院卷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而竹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合併複丈時,僅於358-3地號土地上記載「守衛室」,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標註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192至208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且王蔡秀鸞於捐贈時書立之切結書亦僅記載「…上述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則日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之,…」(本院卷第10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校園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且由被告負責維護等情;又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所掣製之甲式財產卡亦未記載地上物資料(本院卷第234、236頁);再附圖編號B學校牌坊上業已記載「2003年3月1日育達商業大學城王廣亞」(本院卷第127頁履勘筆錄),足見該學校牌坊應係於92年3月1日方落成,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王蔡秀鸞將系爭土地捐贈原告前即已存在,礙難採納。
⒋被告雖另提出設於附圖編號C1、C2、C3校園大門旁之守衛室
(與上開警衛亭乃不同地上物)照片,抗辯該校園大門於王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第256至260頁),然設於該守衛室牆面之碑文係記載「…由臺北育達商職校友會全體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主動捐贈文化學城大門乙座綜合大樓漢白玉石雕臥獅三對…。1999年12月1日…王廣亞謹識」(本院卷第256頁),惟碑文所載文化學城大門為何,尚非明確,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校園大門上係設置三隻白色臥獅(本院卷第141頁上方現場照片),而非碑文所稱綜合大樓石雕臥獅三對,況校園大門與守衛室之外型、建築方式、風格並無相似之一體性,而僅有圍牆相連(本院卷第141、260頁現場照片),難認校園大門於王蔡秀鸞捐贈時即存在;況縱然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蔡秀鸞捐贈系爭土地時,有附加不得拆除該校園大門之負擔,難認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該校園大門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⒌綜上,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占用之合法權限,足認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復按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
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條);而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山坡地保育等使用分區,且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交通等使用地,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5條第1項)。故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方式使用,此具有國家為區域計畫之公益性存在;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附圖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與附圖編號C1、C2、C3校園大門、D1、D2、D3警衛亭間,有經過其他住宅區、商店,而進入該校園大門及警衛亭後,左側另有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通往他處(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履勘筆錄),足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目的,然經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實已影響公眾之正常使用,且違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縱使原告未於被告興建之初即立即請求拆除,亦屬其權利行使時點之自我考量,礙無何濫用權利之情狀。故原告行使所有權能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僅具有回復土地使用目的之公益性,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
⒉被告雖抗辯如上,然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本應自行確認
係興建於自有土地上,縱使系爭地上物中包括磚造水泥圍牆、校園大門,被告仍得重行規劃校園配置,另行尋求其他維護校園安全之管制方式,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被告受有極大損害;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C1、C2、C3校園大門係王蔡秀鸞捐贈原告時即已存在,且有為附負擔贈與,業如前述。故原告行使所有權權能不僅具有公益性,且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依上所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實難採納。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而該等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之2);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與被告校區間,實際上相隔其他住宅區及商店(本院卷第129頁履勘筆錄),與被告校區內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又純屬圍牆,難認係屬上開所稱之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磚造水泥圍牆絕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少部分位於被告主張為自身所有之922、924-11地號土地,且絕大部分興建位置與922、924-11地號土地相隔一段距離,並非緊鄰該等土地(本院卷第214頁,即附圖第1頁),難認係因被告越界建築所致,依上所述,自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告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44至245頁),請求以支付償金替代拆除,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亦不得主張越界建築免予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俱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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