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號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淑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下同)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處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下同)員警攔停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左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5日,而經原告當場收受;其後原告於同年5月30日方至被告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車子無法辨識為車主所有,我沒有闖紅燈,採證影片中車輛非我駕駛,我有駕車經過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我不知道員警為何追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員警目睹予以攔停舉發,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7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口處後,經員警攔停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左轉」,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5日,經原告拒絕簽名然收受該通知單(第45頁通知單、第59頁舉發資料)。
⒉原告未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或提出
申訴,而遲至111年5月30日方至被告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第55頁陳述單);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4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第53頁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闖越
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紅燈?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 林峻頡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5日任職於三義
分駐所,當日擔任巡邏勤務,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有三種不同時相,中正路有一個時相,而八股路東、西向分別為不同時相等語(第101至102頁),而依其提出之現場圖,上開交岔路口係三時相號誌,時相一為中正路南北綠燈通行、時相二為八股路東側路口綠燈通行、時相三為八股路西側路口綠燈通行(第87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Ch08_00000000_152200~00000000_152500.avi」之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下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號誌顯示紅燈時,畫面上、下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雙向)及畫面左方橫向道路(即八股路西側路口)車輛均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僅有畫面右上方橫向道路(即八股路東側路口)車輛通行之情節相符(第98頁勘驗筆錄一、㈡),足認上開交岔路口分為以上三時相無疑。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Ch08_00000000_152200~00000000_152500.avi」(路
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5:23:08至15:23:24時,畫面下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而畫面左方橫向道路(即八股路西側路口)有一臺銀色小客車自該路口駛出,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後,繼續駛往交岔路口,車頭至車身三分之二部分位於交岔路口內、其餘車身三分之一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呈停等狀態;畫面時間15:
23:25至15:23:39時,有一臺摩托車自該路口駛出,並停等於該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5:23:37至15:23:40時畫面下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設置之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而自畫面上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直行而來之白色車輛並往交岔路口行駛後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央;畫面時間15:23:43至15:23:52時,該銀色小客車自停等處往畫面右上方橫向道路路口(即八股路東側路口)行駛,此時亦有黑色車輛自右上方橫向道路(即八股路東側路口)駛出,並往畫面下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駛去;畫面時間
15:23:53至15:23:56時,有一臺警車自畫面上方直向道路(即中正路)駛出,往畫面右上方橫向道路(即八股路東側路口)行駛,並消失於該道路(即八股路東側路口)內,該摩托車仍於畫面左方橫向路口(即八股路西側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第98至99頁勘驗筆錄)。
②檔案「MOVA9744.avi」(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前方有一臺白色車輛、銀色小客車,畫面時間15:24:
16至15:25:04時,銀色小客車往畫面左方行駛,警車隨即尾隨於該車後方持續行駛,此時道路上僅有該車一臺銀色小客車,可見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警車陸續向該車鳴按喇叭、開啟警鳴器,並廣播警示該車停車,畫面時間15:25:
05至15:25:15時,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靠右減速行駛,警車持續尾隨於該車後方(第100頁勘驗筆錄)。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不爭執事項⒈,可知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八股路西側路口,於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僅有中正路綠燈得以通行之際,即超越八股路西側路口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車身橫跨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其後待中正路轉為紅燈而僅有八股路東側路口綠燈得以通行時,自上開交岔路口內起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八股路東側道路,經員警目睹後駕駛警車自後鳴按喇叭、開啟警鳴器,並廣播警示停車;且證人林峻頡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日於現場執行交通取締稽查勤務,發現有一臺小客車闖紅燈,我就上前攔查等語(第101頁)。足認原告當日確有見八股路西側路口顯示圓形紅燈,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其後起駛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八股路東側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無疑。
⑶原告雖主張前詞,然與上開客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不符,均難採納。至原告主張員警應提出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關於其下車後之影像等語(第102頁),然該部分影像與原告是否闖紅燈無涉,自無調查必要。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有行經中正路與八股路交岔路口,見八股路西側路口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該路口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其後起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闖紅燈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者,若屬小型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23頁),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方提出申訴,故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罰,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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