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連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貴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徐連斌,並經徐連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造橋鄉(下稱造橋鄉)淡文湖段(下同,以下段別省略)3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造橋鄉所有且現為造橋鄉學府路,係供上訴人校區、附近社區及一般民眾出入之主要道路,猶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1年7月15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下稱校園鐵門)、D1、D2、D3守衛室(下稱警衛亭)及水泥柱(下與磚造水泥圍牆、學校牌坊、校園鐵門、警衛亭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磚造水泥圍牆已阻隔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校園鐵門管制民眾進出,警衛亭則強行攔阻民眾須出示證件並換證方得進入,妨礙公眾通行自由,系爭地上物非屬被上訴人同意設置,亦非道路工程所需設施,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於89年7月間由訴外人王 蔡秀鸞 捐贈被上訴人,斯時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存在, 王蔡秀鸞 捐贈時所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記載之「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部分非系爭地上物,亦非約定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系爭切結書縱有約定維護地上物之內容,然無約定不能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校園用地原均屬王蔡秀鸞所有,王蔡秀鸞為上訴人之創辦人即訴外人 王廣亞 之妻,上訴人於84年間獲教育部同意設立,王蔡秀鸞再於89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捐贈被上訴人;校園鐵門旁有一建物(下稱建物甲)採一體成形之建築工法,建物甲鑲嵌之牌匾上載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內容,顯見建物甲及同一工法之校園鐵門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時均已存在,且空照圖顯示校園鐵門至少於89年5月22日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校園鐵門於系爭土地捐贈時已存在;又為保全斯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校園鐵門地上物不受被上訴人移除,王蔡秀鸞捐贈時方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該地上物日後之管理維護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而課與受贈人維護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之義務,故系爭土地之捐贈為附負擔之贈與,校園鐵門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學校牌坊係懸空在系爭土地上,無礙公眾正常使用道路,原判決命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其判決不備理由;除學校牌坊外之地上物,均係為維護校園安全所設,使用系爭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者可知將通往上訴人學校而避免誤闖,途經之住宅區及房屋可藉由上開地上物之設置防免陌生人擅自闖入,具有安全上考量,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土地後僅獲得一小段道路用地,無從為其他更有經濟價值之利用,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回收土地之所得利益極少,然將影響上訴人校園完整性、不利校園安全維護、影響校園學生安全,上訴人及眾多師生、員工所生損失甚大,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⒈系爭土地為造橋鄉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面積21,84
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⒉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興建、上訴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位置、面積。
⒊被上訴人有以110年4月5日造鄉建字第110000357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經鑑界成果顯示上訴人之拱門、圍牆、校門及駐衛亭位於系爭土地上,請上訴人自行拆移並給予3個月之期限辦理拆除作業等語,該函文有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復以同年7月23日造鄉建字第1100007046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下午派員至現場勘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尚未拆除,被上訴人將依法辦理,以維公產權益,該函文有經上訴人收受。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⒈上訴人主張校園鐵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1、C2、C3水
泥門柱及軌道)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D1、D2、D3守衛室及水泥柱等地上物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接受捐贈時已存在之地上物及系爭切結書所記載「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等節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然被上訴人基於89年6月15日發生之贈與原因而於89年7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除校園鐵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外,其餘地上物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D1、D2、D3守衛室及水泥柱等地上物,於89年5月22日或同年7月間均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B學校牌坊、D1、D2、D3守衛室及水泥柱等地上物,於王蔡秀鸞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尚未存在。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核與斯時尚不存在之上開地上物無涉,不能憑為上開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復無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
2.校園鐵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部分:
比對上訴人所提出88年10月21日、89年5月22日、110年10月27日拍攝之空照圖內容,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C1、C2、C3水泥門柱及軌道之相同位置,於88年10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並無地上物,嗣於89年5月22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有類似軌道、水泥方塊之地上物,則上訴人抗辯校園鐵門至少於89年5月22日已存在乙節,尚非無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明載:「立切結書人王蔡秀鸞,擬將所有坐落後列附表土地面積總計貳點伍參伍參公頃捐贈與貴所,因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均由立切結書人自行負擔,另上述捐贈土地地上軟硬體建設,則日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之」等語,暨系爭切結書所附土地明細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及所附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系爭切結書僅記載土地上軟硬體建設之日後維護事宜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無對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附加不得拆除土地上地上物之負擔或相關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切結書所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課與受贈人不得移除系爭土地上已存在地上物之義務,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核與系爭切結書之前揭客觀文義記載不符,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校園鐵門依系爭切結書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
1.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本即應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方式使用。又綜觀地籍圖、相關空照圖及系爭鑑定圖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第146頁及卷附空照圖),堪認系爭土地即為附近區域之主要交通幹道「學府路」,該路對外連接其他支線道路或縱貫公路以形成完整交通聯絡系統。又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A2、A3磚造水泥圍牆、校園鐵門、警衛亭之間,有經過其他住宅區、商店,而進入校園鐵門及警衛亭後,左側另有鋪設柏油路面道路通往他處乙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攝影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6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目的。再依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之作用為維護上訴人校園安全所設,使利用系爭道路者可知該道路最終通往上訴人校園,途經之住宅區及房屋亦能藉由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防免陌生人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地上物達成管控公眾經由學府路通行出入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警衛亭要求通行民眾需出示證件並換證方得進出系爭土地,並以校園鐵門管制通行民眾進出,而妨害公眾通行之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尚非無憑,是上訴人設置校園鐵門、警衛亭等地上物業已影響公眾之正常交通用途,且悖於系爭土地規劃為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目的。佐以系爭地上物均非屬上訴人校園主體建物結構之一部,將之拆除尚不影響上訴人校園運作機能,至上訴人所稱維護校園安全之目的,應由其透過重行規劃校園配置及其他管制校園安全措施而達成,尚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可完善提供不特定民眾交通用途之公益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
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