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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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江品華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江品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江品華係被告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廚房器具等批發、安裝業務之人。江品華於使勞工從事爐具安裝之低壓電路活線作業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提供並確實監督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以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而被告江品華自民國97年間即成立聯合公司,對上揭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江品華僱用被害人 吳季融 ,於103年9月3日下午,指派被害人吳季融至 林振池 所營、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豆腐岬17」餐廳,裝設該餐廳向聯合公司訂購之蒸籠時,竟疏未購置或提供絕緣用防護具、手套等供被害人吳季融使用、穿戴,而僅提供棉質手套任由被害人吳季融及另名勞工 林旻勳 至上揭餐廳安裝蒸籠爐具,由被害人吳季融單獨進行電線接續之活線作業時,因疏未切斷電源,亦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致手部接觸裸露電線,身體另觸及一旁炒台、爐具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造成被害人吳季融觸電倒地。嗣經林振池、林旻勳發現,隨即施以急救及通報消防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惟因送至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仍於同日16時47分宣告死亡。
三、證據:㈠被告江品華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詢問時、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旻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書銘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9日勞職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江品華係聯合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依法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提供並確實監督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以防勞工感電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使勞工吳季融在無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電線接續之活線作業,吳季融因而觸電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核被告江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合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江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品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聯合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被告江品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品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江品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付款憑證各1份在卷,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被告江品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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