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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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楊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07元,及
其中402,089元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別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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