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2號原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告 黃秉璘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400元,及被告黃秉璘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林志嘉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2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秉璘、林志嘉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112年7月27日20時許,將黃秉璘所持有品璽外貿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秉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林志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志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夢潔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2,400元至系爭林志嘉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黃秉璘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匯款金額61萬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5,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2,400元,
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分別提供系爭黃秉璘及林志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2,400元,核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5,600元部分,為無理
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達61萬2,400元,金額非少,原告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5,60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2,400元,及黃秉璘自113年6月27日起、林志嘉自113年6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5、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