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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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原告醫療法人 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 (中文名稱: 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被告 方麥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住址詳卷),有戶籍謄本附於卷後證物袋可稽;又原告起訴請求准許判命被告給付之外國判決許可執行,其起訴時 陳報 之被告之住所地址亦為上開大同區地址,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寄送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之裁定至被告上開大同區地址,亦確經被告之受僱人即府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亦有該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確以該址為其住所;又前揭臺北市大同區住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亦上情經原告以111年10月4日到院之聲請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昭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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