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成立翔達企業商行,從事電信器材批發等業務,並借用原告另行獨資設立之冠軍彩券行,所承租之場所營業。嗣因翔達企業商行營運狀況不若預期,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在冠軍彩券行內照顧生意,以維持被告之生計。詎被告見冠軍彩券行生意興隆,竟心生歹念,夥同被告之二子於同年八月九日,在客人絡繹不絕下,霸占冠軍彩券行之保險櫃、投注機櫃台、現金,並於營業結束後,將客人驅離強將鐵門放下,仗恃被告之體形魁武,原告無法向外求援下,強迫原告依被告之口述內容,繕打切結書,簽立原先已預藏之本票,取走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惟恐生命遭受威脅,以及為使營業順利,遂在被告脅迫之下,簽立前開切結書,以及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五日,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嗣被告恐嚇原告如不依約付錢,將讓原告無法營業,原告為息事寧人,未即時報警處理。然被告竟得寸進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進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原告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之債權,即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原告並非鄰居關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已向訴外人 陳文慧 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街一百五十六之十六號房屋。另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曾任職於訴外人詮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元,後因勞資糾紛離職。且原告之配偶 劉偉香 ,亦於福記富貴餐廳任職,有扣繳憑單得以證明,可見原告係有資力之人,非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係無資力之人。
2、原告從未收取被告交付之任何金錢,冠軍彩券行之相關開辦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並未從被告之配偶 許林素真 處,取得任何金錢,況如此大筆金額,並無收據足以證明,實為違反常情。且冠軍彩券行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冠軍彩券行有合夥關係,自無所謂分紅之問題。另被告以系爭本票、切結書乃因原告之詐欺所簽立,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翔達企業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冠軍彩券行之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經銷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離職證明書、付款簽收簿、租賃議價委託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一七二○二號函、台北銀行彩券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銀彩行字第九一六○○七八九○七號書函、存款明細、支票、付款簽收簿、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收據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幼青林孟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本係分別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百四十二巷三號三樓之一、七樓之一之鄰居,被告因見原告行動不便,家境堪憐,於九十年十月底,得知台北銀行即將發行公益彩券,以殘障人士為優先申請資格,乃告知原告參加抽籤。嗣原告抽中營業商資格,但苦無資金,遂找被告商量後,二人決定合夥,並協議由原告以殘障人士資格出名營業,被告則負責出資六十萬元,作為原告經營公益彩券銷售相關設備添置等資金,每月底結帳分紅,每人各二分之一。嗣兩造於前開協議定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由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仲介,覓妥台北市○○區○○街六十六之一號一樓房屋,作為公益彩券銷售處所,與房東 董建華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名為房屋承租人,被告支付含租金與押租金之簽約金及公證費用,共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並計入前述被告投資合夥之資金。俟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元至原告之兒子 聶宗輝 帳戶,由原告用以辦理冠軍彩券行之營業執照。另被告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十五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存入台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冠軍彩券行帳戶。又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因標會取得三十萬元,由被告之配偶許林素真代被告將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付予原告,其餘八萬元則支付冠軍彩券行之招牌製作裝設、家具設備、仲介與電腦設備等費用。至此被告依前述雙方合夥協議投資之金額,合計已達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加上其他零星支出,被告投資之金額,實已超過原本協議之六十萬元,然被告仍以六十萬元計算。
(二)被告依約支付合夥資金後,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予相當保障,但原告答以依台北銀行有關銷售公益彩券之規定,經營者不得與他人間存有合夥關係,否則將撤銷營業資格云云。故被告同意另行申請翔達企業商行之合夥事業,依設立登記之記載,兩造均為翔達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與冠軍彩券行相同。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冠軍彩券行開始營業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公益彩券營業銷售淨利約為七十三萬元,被告依前述合夥協議,應可取得同年五月至七月,共三個月之分紅,金額約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平均每月可得十二萬一千餘元。惟原告並未將此分紅金額給付被告,僅象徵性地每月支付二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前述被告標會投資之死會會錢,其餘被告應得之分紅,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俟至九十一年八月初,原告仍未依約給付紅利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同意讓原告之配偶劉偉香及員工 胡立行 ,加入合夥各算一股,且訴外人劉偉香僅需出資三十萬元入夥,訴外人胡立行則無需繳交任何費用,即得入夥,被告認為並不合理,遂於同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就合夥是否存續一事,在冠軍彩券行內與原告進行協商,在場者尚有訴外人劉偉香、胡立行、 許永哲 。嗣經兩造達成協議,被告退出前開合夥關係,原告應將被告前已支付之六十萬元資金歸還被告。因當日彩券行營業收入現金不足,故原告先給付被告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允諾將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並以電腦繕打同意書與切結書各一份,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留存為憑外,原告另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屆期還款。但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被告至冠軍彩券行,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前開退夥款項,原告竟以當日彩券行營業欠佳,現金不足為由拒絕,要求被告次日前來取款,被告僅得分別於同月十六、十七日,兩度前往冠軍彩券行請求原告給付,但均仍遭原告拒絕。
(三)至所謂翔達企業商行,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而設立,實際上並未營業,冠軍彩券行內所擺設之電腦設備,均係讓來店客人作為預測樂透彩號碼資訊之用。另系爭本票並非被告預先攜帶,乃原告欲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現場並無本票,遂由被告向附近台北市○○街某眼鏡行老闆借得。從而,原告既無遭被告脅迫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曾為求冠軍彩券行經營順利,同意原告為被告之兒子 許宇琮 、許永哲,報名參加由台北銀行委託樂彩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訓練課程。倘被告並未與原告合夥開設冠軍彩券行,豈需由原告報名讓被告二個兒子先去受訓,以便日後有效經營管理。又被告因兩造之上開合夥事宜,以原告觸犯詐欺罪,經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向被告之配偶許林素真收受相關合夥投資之資金。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完全否認曾收受被告之投資款,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切結書、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董建華簽立之證明書、存款憑條、互助會單、信用卡簽單、產品直銷契約、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公益彩券彩券月報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執行卷宗、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成立翔達企業商行,從事電信器材批發等業務,並借用原告另行獨資設立之冠軍彩券行,所承租之場所營業。嗣因翔達企業商行營運狀況不若預期,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在冠軍彩券行內照顧生意。詎被告竟夥同被告之二子於同年八月九日,霸占冠軍彩券行之保險櫃、投注機櫃台、現金,並於營業結束後,強將鐵門放下,仗恃被告之體形魁武,強迫原告依被告之口述內容,繕打切結書,簽立原先已預藏之本票,並取走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復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
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原告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之債權,即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協議合夥經營冠軍彩券行,以銷售公益彩券,由原告出名營業,被告則出資六十萬元,每月底結帳分紅,每人各二分之一。並覓妥營業處所,由原告出名承租房屋,而被告支付租金、押租金、公證費、辦理營業執照、製作招牌、家具設備、仲介及電腦設備等費用,合計已超過原本協議之六十萬元。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冠軍彩券行開始營業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營業淨利約為七十三萬元,被告應可取得之分紅金額,共約三十六萬五千元,但原告僅每月支付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冠軍彩券行內與原告協商,由被告退出前開合夥關係,原告則返還被告所投資之六十萬元資金,且約定原告先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允諾將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並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以擔保屆期還款。詎原告事後拒付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成立翔達企業商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翔達企業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財產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原告業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系爭本票乃因兩造隱名合夥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原告為返還被告之出資所開立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
1、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自認曾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但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等情。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係因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聲請訊問證人林幼青、林孟聰,以為證明。
2、又原告固舉證人林幼青、林孟聰為證。惟查,證人林幼青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見聞被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伊僅記得某個公益彩券開獎的晚上,被告要求伊離開冠軍彩券行,表示與原告有事情要處理等語,並不足以據為證明有脅迫之事實。另證人林孟聰則證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復未見聞被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伊僅記得某個星期六晚上,被告進入冠軍彩券行向原告要錢,兩造曾發生爭執等語。是依證人林幼青、林孟聰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況證人林孟聰證述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係星期六,與前述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星期五,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事實不符,則證人林孟聰之上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以言語或舉動,達到不法危害之程度,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存有系爭本票債權:
1、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於消極確認之訴,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與被告原本分別係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百四十二巷三號三樓之一、七樓之一之鄰居,雖原告否認之。然依被告所提出已附卷原告與訴外人安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產品直銷契約,原告所記載之連絡地址,即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一百四十二巷三號三樓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三號詐欺案件之警訊中、偵查中,均承認與被告為七、八年之鄰居關係,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曾為居住於上開房屋之鄰居而認識,應堪以認定。另被告抗辯稱因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知悉台北銀行開放身心障礙者申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後,即通知原告提出申請等語;亦與原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另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有關翔達企業商行之合夥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此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夥協議書在卷足憑。至原告主張翔達企業商行實際上曾有營業,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翔達企業商行係兩造為隱名合夥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所設立,實際上並無經營等語。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命原告於十日內提出有關翔達企業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止,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應認為被告所辯翔達企業商行於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經營詳為等語為真實。
3、復查,依上開有關翔達企業商行之合夥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各出資十一萬五千元,而原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至原告就其依上開合夥協議書約定應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出資額,則始終不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已出資之事實,足認原告就翔達企業商行之合夥部分,實際上並無出資。又翔達企業商行與冠軍彩券行,均係設立登記於台北市○○區○○街六十六之一號一樓為營業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有關上開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以冠軍彩券行為承租人,並無翔達企業商行承租上開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再依原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冠軍彩券行/翔達企業商行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該紀錄中除規費、仲介委託費及招牌費用外,均為冠軍彩券行營業上之相關支出與收入,並無關於翔達企業商行之任何支出與收入,益證被告所辯翔達企業商行,僅係兩造形式上之合夥,實未有營業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另依公益彩券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第十六款第一項分別規定規定:「乙類經銷商:指與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本行發給經銷證,銷售電腦型彩券者。」、「申請為乙類經銷商之申請人,如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應為優先遴選對象。」原告所申請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於公益彩券開放時,確實必須具備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之身分,始得列為優先遴選對象。則被告抗辯兩造為規避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不得由非身心障礙者合夥經營,始簽訂有關翔達企業商行之合夥協議書,進而隱名合夥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與前述有關翔達企業商行、冠軍彩券行之設立、出資過程,均屬相符。
4、又查,被告抗辯冠軍彩券行係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由訴外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仲介,覓妥上開營業處所,與房東董建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名為房屋承租人,被告支付含租金與押租金之簽約金及公證費用,共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一萬元至原告之兒子聶宗輝帳戶,由原告用以辦理冠軍彩券行之營業執照;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十五萬元予原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經由被告之妻許林素真交付二十二萬元予原告,另有八萬元部分,則支付冠軍彩券行之招牌製作裝設、家具設備、仲介與電腦設備等費用等語,業經原告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五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及有關翔達企業商行之開辦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然翔達企業商行實際上並未營業,且翔達企業商行復與冠軍彩券行均設立於上開處所,已如前述,故足認被告有關翔達企業商行開辦費用之支出,應係為冠軍彩券行之開辦費,所為之支出。而被告又曾匯款一萬元至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聶宗輝開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冠軍彩券行向訴外人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添購電腦設備時,係由被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墊付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有被告提出之銀行簽帳單為證,自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至原告雖主張已另外清償被告上開簽帳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清償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5、末查,被告就其他支出與交付現金部分,雖無法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但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簽訂已附卷之切結書,係約定兩造就共同經營之冠軍彩券行,原告就被告支出之款項,同意以六十萬元作為結算,其中十七萬元部分,於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其餘四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則開立系爭本票支付。且上開切結書係原告自由意思所立具,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合夥經營冠軍彩券行之結算,既均如切結書所載,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六、綜前論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另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因兩造就隱名合夥共同經營冠軍彩券行之退夥款項,被告就剩餘之四十二萬五千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故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進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三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