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子○○、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子○○、丁○○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RDENPENG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OME歐美互助會」並無實際商品交易,純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方式支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並從中牟利,竟與JORDENPENG、戊○○(業經甲○另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罪)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由戊○○擔任執行長並提供臺北市○○○路○○號十二樓,嗣搬遷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場地,由子○○、丁○○先加入會員並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取得會員編號後,旋即以「OME歐美互助會(即OMECAPITALINC‧)」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會,嗣子○○為擴大招募業務又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處所、及經丁○○遊說不知情之乙○○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地點予OME歐美互助會,以供作招攬互助會會員之營運據點,並由子○○、丁○○二人分別擔任前開營運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行政工作之舉辦說明會招收會員及幫助會員查詢獎金發放情形等相關業務,而使庚○○、己○○、 吳碧雯廖德練曾欽章賴慈毅 、丙○、 陳炳宏 、乙○○、辛○○、壬○○等人陸續成為會員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會員編號,並以美金(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為一單位,分別向渠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辛○○參加三單位,辛○○、壬○○之會員編號及壬○○所參加單位均不詳),且約定給付上開會員:
㈠基金紅利:凡有新加入會員編號數字為該會員編號數字之二倍加一時(如會員編號為10號,則有新加入會員編號為21號、43號、87號、175號時),該會員可得基金紅利每單位七十元,並可循環重複領取四次;㈡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凡會員直接推薦一位新會員,該會員可得直接推薦循環獎金每單位十元;㈢組織獎金:凡會員引介加入之新會員(即俗稱下線)另再推薦一位新會員加入,該會員即可領取組織獎金每單位一元,共可領取十代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只是會員,僅有告訴伊的朋友可以加入歐美互助會,並沒有邀集不特定之大眾參與,且戊○○才是伊互助會的老闆,伊均是聽命於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是於九十年九月的時候失業,遇見被告子○○跟伊講這個訊息,並帶伊到光復南路互助會的據點,且拿出OME的股票給伊看,說這公司比較穩當沒有風險,伊聽了不錯就加入會員,伊只是介紹好朋友加入而已,並未參與OME歐美互助會之經營云云。經查:
(一)依「OME歐美互助會」之規定,凡有意加入「OME歐美互助會」者,需以一百三十五元為一單位之方式繳納會費,該互助會並宣稱入會者繳納之每一百三十五元中,公司分得十元、服務中心費用分得五元、介紹人分得十元、「十代獎金」一元、「互助金」一百元;凡加入會員者,即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及每單位不同之會員編號,可藉此領取㈠基金紅利:凡有新加入會員編號數字為該會員編號數字之二倍加一時(如會員編號為10號,則有新加入會員編號為21號、43號、87號、175號時),該會員可得基金紅利每單位七十元,並可循環重複領取四次;㈡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凡會員直接推薦一位新會員,該會員可得直接推薦循環獎金每單位十元;㈢組織獎金:凡會員引介加入之新會員(即俗稱下線)另再推薦一位新會員加入,該會員即可領取組織獎金每單位一元,共可領取十代等獎金、紅利,且「OME歐美互助會」並無實際商品交易,純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繳納會費為該互助會之收入及支付舊有會員之獎金、紅利來源等情,業據被告子○○、丁○○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九八頁),且經證人即投資人庚○○、己○○、吳碧雯、廖德練、曾欽章、賴慈毅、丙○、陳炳宏、證人即OME歐美互助會行政人員 吳泯慧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以上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九0號卷第二九頁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卷第卅七頁以下),復有會員曾欽章、賴慈毅、丙○、丁○○、子○○之組織編號查詢表(依會員編號查詢領取基金紅利之情形)、會員賴慈毅之入會申請表、會員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水單、OME歐美互助會獎金領取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又凡加入OME歐美互助會之會員,即可依會員編號循環領取紅利、及以推薦新會員、新會員再推薦新會員之方式領取獎金,以會員編號十號之會員為例,其僅繳納一百三十五元之會費,然至會員編號第一百七十五號會員加入時,業可領回二百八十元之基金紅利,組織獎金、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尚不計算在內,所可得之紅利為本金之二倍有餘,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以其他(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子○○雖於甲○審理中以其為單純會員,並無參與經營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及甲○審理中均證稱:伊與子○○及丁○○曾在九十年十月
間在國聯飯店與JORDENPENG見面,並商談加入「OME歐美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被告子○○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是在九十年十月間在國聯飯店一個聚會場合認識JORDENPENG,他告訴我現在正在推廣「OME歐美互助會」,伊便找丁○○一起加入,並將入會費用交給JORDENPENG,由其利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網幫我們申請加入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百頁),均屬相符,顯見被告子○○確實曾與JORDENPENG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見面,並商談「OME歐美互助會」事宜無誤,其於甲○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JORDENPENG都是跟戊○○往來,伊完全不認識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確實為「OME歐美互助會」營運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而非單純會
員乙節,業據證人吳泯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OME歐美互助會」之行政人員,主要是幫「OME歐美互助會」之會員查詢美國總公司有無發放獎金,有新會員加入時,則由我上總公司網站登錄會員姓名、電話及加入數量,子○○及丁○○均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我的薪水是向子○○領的,「OME歐美互助會」之總公司設在美國,臺灣這邊之營業處所均由子○○及丁○○在負責,他們兩人主要之業務是招收會員及幫忙會員查詢獎金發放等服務,本營業處所除負責人子○○及丁○○外,就只有我一個員工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五七頁至六十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OME歐美互助會」負責人據我瞭解是子○○及 洪文宗 (後改名為丁○○),渠等二人是該會在臺灣之最上線等語、及證人陳炳宏於警詢中一致證稱:
「OME歐美互助會」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現場是子○○及洪文宗(指被告丁○○)在負責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六三頁、七一頁),顯見被告子○○應係「OME歐美互助會」之營運現場負責人無訛,再佐以證人 廖德鍊 於警詢中證稱:「OME歐美互助會」之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清楚,我僅接觸過洪文宗及子○○等語、及證人辛○○於甲○審理中所到庭結證陳稱:我有看過子○○在公司裡幫忙輸入電腦資料等語(參見甲○卷一第一O八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經由子○○引介後,戊○○親自簡介加入OME之各項好處,我便當場加入會員三單位,現金交給戊○○及子○○兩人,由他們幫我辦理加入會員手續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子○○並非僅係單純會員,亦有負責「OME歐美互助會」招攬會員、登陸會員資料及收受會款等相關行政工作甚明。
㈢又被告子○○係聽命於共犯戊○○之指示為「OME歐美互助會」工作一情,
業據其於甲○審理中自承:戊○○是互助會老闆,我聽命於他等語不諱(參見甲○卷一第三四頁),且證人即被告子○○前任職公司之同事癸○○亦到庭結證陳稱:戊○○請子○○擔任公司之重要會員,被告子○○離職七、八日後即告知我她去OME公司上班,她說戊○○請她去幫忙,子○○是在OME任職沒錯等語(參見甲○卷一第一O二、一O四頁),由此益徵被告子○○並非僅係OME歐美互助會之會員,而係聽命於戊○○共同為OME歐美互助會招攬會員,至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丁○○雖亦以其為單純會員,並無參與經營云云置辯,惟查:㈠證人戊○○於警詢及甲○審理中證稱:伊與子○○及丁○○曾在九十年十月間
在國聯飯店與JORDENPENG見面,並商談加入「OME歐美互助會」之相關事宜等語,核與被告子○○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是在九十年十月間在國聯飯店一個聚會場合認識JORDENPENG,他告訴我現在正在推廣「OME歐美互助會」,伊便找丁○○一起加入,並將入會費用交給JORD
ENPENG,由其利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網幫我們申請加入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曾欽章、丙○均證稱:丁○○與子○○是「OME歐美互助會」在臺灣負責的最上線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四六頁、六三頁),顯見被告丁○○亦曾與JORDENPENG見面,且於「OME歐美互助會」於臺灣籌備設立時,即已參與入會並負責該互助會之業務甚明。
㈡被告丁○○確實為「OME歐美互助會」營運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而非單純會
員乙節,業據證人吳泯慧、丙○、陳炳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OME歐美互助會」負責人是 徐承宏 (即戊○○),另外實際推動該會業務者是子○○及丁○○等語,顯見被告丁○○亦同屬「OME歐美互助會」營運現場之負責人無誤。再佐以證人廖德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洪文宗(即丁○○)在現場介紹「OME歐美互助會」給會員認識等語,證人曾欽章所證稱:會員繳交的錢我都轉交給洪文宗(即丁○○)或直接匯到國外OME歐美互助會得帳戶等語,及證人辛○○所證稱:我知道他們(指被告子○○、丁○○)是在幫忙輸入電腦,沒有辦公室等語(參見甲○卷一第一O九頁),足見被告丁○○亦非單純會員,而有負責「OME歐美互助會」之相關行政工作甚明。
(四)至被告子○○雖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真實,並辯稱:是戊○○教伊這樣講的云云,然核其於警詢中對於加入並推廣「OME歐美互助會」業務之經過、及如何取得該互助會之各營運地點等相關細節,均核與前述證人之證述相符,難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前述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應仍有證據能力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前揭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款項之方式係以加入會員繳交會費後,得依情形取得基金紅利、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及組織獎金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子○○、丁○○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RDENPENG及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應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執行上開業務之一部分,為包括一罪,又公訴人請求併案部分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僅係貪圖微薄獎金,而聽命於共犯戊○○林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本身並未將所收取之資金據為己用,其犯罪情節輕微,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目的、動機係因為求賺取金錢、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及其雖違法為公司籌措資金,並未將該資金據為己用,僅圖領取獎金之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之危害、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彼等為籌措公司資金而犯法,惟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甲○認以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彼自新。
三、另公訴人於甲○審理時雖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罪名,惟查:該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並有刑事責任之規定,然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倘該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或其名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件OME歐美互助會係以會員繳納會費,並朋分新會員之會費為獎金、紅利之方式經營,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是會員雖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紅利,依前開說明,仍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符,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參字第九一OOOO八六O號函在卷可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經由丁○○之介紹,加入「OME歐美互助會」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處所,作為經營「OME歐美互助會」之服務處,幫助子○○、丁○○等人非法經營前開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幫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中自承提供上址作為「OME歐美互助會」服務處,且經證人丙○、廖德鍊、己○○、吳碧雯、庚○○等人證稱該址有設點推廣業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場地,當時的辦公室是伊租給丙○,並不知道該場地有經營歐美互助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確實有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處所作為「OME歐美互助會」之服務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參見前開偵卷第七六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廖德鍊、己○○、吳碧雯及庚○○均於警詢中一致證稱上址亦係「OME歐美互助會」之營運據點等情,被告乙○○於甲○審理中所辯並未提供場地云云,雖不足採信;惟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已明白供稱:伊成為會員後,因看見加入人潮踴躍,且現場負責人洪文宗(指丁○○)告訴伊如果提供營運場地,可以獲得每位會員五元之代價,所以便和洪文宗洽談,打算提供伊友人 張聰瑞 之場地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處所,作為「OME歐美互助會」營業中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七六頁筆錄),可見其提供場地予「OME歐美互助會」使用,主觀上應係為便利自己推廣、吸收下線,向該互助會領取獎金,並非為幫助被告子○○、丁○○違法收受存款甚明,從而僅憑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提供場地予「OME歐美互助會」使用,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違法銀行法之幫助犯意。而甲○遍查卷證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參與或幫助經營「OME歐美互助會」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前開供詞,遽令被告乙○○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又被告子○○、丁○○前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所為,並不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罪嫌,已如前述,而按刑法所規定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乙○○自亦無成立公平交易法從犯之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會員姓名│加入時間│繳納會費金額│會員帳號│├────┼────┼───────────┼────┤│子○○│90.10.29│1215元美金(九單位)│22│├────┼────┼───────────┼────┤│丁○○│90.10.29│1215元美金(九單位)│24│├────┼────┼───────────┼────┤│廖德鍊│90.11月│405元美金(三單位)│73│├────┼────┼───────────┼────┤│吳碧雯│90.11.6│405元美金(三單位)│90│├────┼────┼───────────┼────┤│陳炳宏│90.11.29│405元美金(三單位)│1325│├────┼────┼───────────┼────┤│曾欽章│90.12.4│405元美金(三單位)│2722│├────┼────┼───────────┼────┤│乙○○│90.12.1│1350元美金(十單位)│8950│├────┼────┼───────────┼────┤│丙○│90.12.5│405元美金(三單位)│8978│├────┼────┼───────────┼────┤│賴慈毅│90.12.13│405元美金(三單位)│14789│├────┼────┼───────────┼────┤│己○○│90.12.13│270元美金(二單位)│15952│├────┼────┼───────────┼────┤│庚○○│90.12.15│405元美金(三單位)│16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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