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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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啟鈺流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訂購一批貨物,委託上訴人從香港運至臺灣,上訴人復委託訴外人香港怡和物流香港有限公司(JaraineLogisticsService
(HK)Limited,下稱香港怡和公司)代為選定運送人即AWTCONTAINERLINE
S.A.,下稱AWT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嗣因AWT公司與船舶所有人發生糾紛,致裝載系爭貨物、貨櫃編號AWT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無法上船,而被滯留於香港青衣展航碼頭之貨櫃場。詎上訴人竟未即時處理,亦未另安排轉運事宜,致系爭貨物不能如期運至台灣,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遲到即有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乃委託金橋公司派員取回貨櫃、更換貨櫃並運送來台,總計支出港幣四萬元之倉儲保管費、港幣三千零八十元之貨櫃更換費及港幣一百二十元之交通費,共計港幣四萬三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辦理貨櫃退櫃手續完畢,故以當天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一比四.四六二計算,折合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所定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退櫃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依貨運文件中最原始之裝貨單(ShippingOrder),其上已載明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金橋公司,承攬運送人為香港怡和公司,並記載貨物明細與起卸港口等資料,再參諸系爭貨物之訂艙作業是在香港進行,而其放行事宜亦係由香港怡和公司與貨櫃場直接洽商,且被上訴人先前曾委運提領他件貨物,亦是由香港怡和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而本件與該件運送並無不同等情觀之,足證香港怡和公司為本件之承攬運送人無疑。又兩造間並未互相提供承攬運送之貨物名稱及數量、裝載港、目的港、運送之船舶名稱、船期、承攬運送之運費數額、裝貨期日等相關資訊,難謂兩造已達成承攬運送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係其與金橋公司間之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亦難以此作為兩造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依據。何況「PROFORMA」左下角所載承攬運送人之聯絡電話、傳真及聯絡人亦皆為香港怡和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金橋公司逕與香港怡和公司聯絡託運事宜,是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實乃成立於金橋公司和香港怡和公司之間。再者, 梁培玲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係自我介紹、招攬生意之性質,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運送。又「PROFORMA」中被上訴人公司「丙○○」之簽名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回簽,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於該日前早已對於該批買賣之運送方式達成合意,而梁培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發出前揭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為承攬運送人,亦有誤會。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均非因系爭貨物之運送而開立,況收據上固載明為運費,但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載明「手續費、其他費用」,益證上訴人對運費之收取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確無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承攬有關之事項,並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選定香港怡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無不當,至香港怡和公司所選定之運送人AWT公司,係經營往來台港兩地之航運公司,故自不得以嗣後AWT公司與船舶所有人存有糾紛,造成本件貨櫃無法裝船,即反指先前之選定不當,否則承攬運送人豈不額外負擔保之責任。況上訴人所選定之運送人已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日後就此再為爭執。又承攬運送人所負之責任僅係監督指揮之責任,與運送責任有別。而系爭貨櫃遭貨櫃場扣留,香港怡和公司已代委託人積極與貨櫃場聯絡,但貨櫃場堅持收取每櫃四萬港幣方肯放貨,故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係貨櫃場所致,非屬承攬運送人監督指揮之範疇。是以,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承攬有關之事項,既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間之買賣條件係FOB,在貨物越過船舷前,危險係由出賣人負擔,而系爭貨物既尚未裝船,故系爭貨物之危險尚未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尚未遭受任何損害,自無法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倉儲費單據,其上記載支付倉儲費者為香港怡和公司。而更換貨櫃之發票,抬頭則為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金橋公司具同一性。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然該匯款單、存摺明細並無從證明與本件運送有何關係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上訴人委託香港怡和公司選定AWT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一節,業據其提出「PROFORMA」、梁培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曾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出賣人金橋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FOB之貿易條件下,買方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且於運送契約訂立後,將船名、裝貨地及要求之交貨時間通知賣方之義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有自行訂立運
(二)次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是代理資訊類產品,被告(即上訴人)是船運公司,我們以前聯絡的對象是梁培玲,梁培玲到被告公司後,我們也是跟她聯絡。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依照我跟梁培玲之間電話聯絡的內容是承攬運送」、「本件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的賣方,我們公司是買方,賣方只負責把貨送到香港。我們要負責從香港運回臺灣,進口方面我們公司完全委託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公司提供他們公司在香港的聯絡人及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交由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提供給金橋公司,金橋公司拿到我們給的資料後,被告公司就會安排船期,金橋公司就會按照船期,將貨送到被告公司在香港的聯絡人。本批貨發生問題,因為被告公司的合作廠商倒閉,整個倉庫的貨品被合作廠商的債權人扣押住,這些債權人要求被告拿錢才要將貨放行,因為被告沒有拿出錢,當時情況緊急,因為快過年,電腦產品在那時候,也有資訊展,所以我們只好出錢請金橋公司在香港就近幫我們處理,提出貨後,另再委託他人運回臺灣,商機已盡失。我們約匯了二十萬元給金橋公司」等語屬實(參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張若槐 於原審結證稱:「兩造之間確實曾有合作關係,被告公司都是由業務員梁培玲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費用是由業務員自己向客戶即原告公司報價,報價是依據公司的成本,通常再加上二十至三十元美金不等,只要雙方同意就可以了,報價也是用美金報價。費用的支付方式視雙方的約定,有可能在臺灣付,有可能在香港付,如果在臺灣付的話,我們會通知客戶貨物抵達的時間,之後由客戶支付支票或現金換取D╱O,再領取貨物,此為正常的運作方式」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相符,再參諸梁培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發電子郵件之譯文乃記載:「DEARALICE我是SUSAN梁(梁培玲)服務於台灣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JARDINELOGISTICS),專門負責海運進口及客戶服務的主辦員。啟鈺公司是我們的客戶,經由啟鈺公司總經理丙○○先生的指示,我們將取代HELLMANN公司『承攬啟鈺公司今後由香港到高雄港的貨物運送業務』。特別提醒你,報關行仍然是長豐報關公司。現在提供我們香港分公司的資料給你參考-公司名稱:JARDINELOGISTICS(香港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UNITA5,HOOLITEIND"1CENTRE,KOWLOONBAY-電話/傳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人:MR.WONGLAPYAN-EXPORTOPERATION謝謝梁培玲2001年11月8日」等情,足證兩造確有合作關係,且證人張若槐所謂之合作關係當係指承攬運送關係,並由證人丙○○與梁培玲負責聯絡運送及報價之事宜。
(三)再查,上訴人自承本件貨物之運送與之前被上訴人委運之其他貨物運送並無不同,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其上已載明被上訴人支付運費新台幣五千五百一十五元、手續費新台幣一千元、其他費用新台幣六千一百零四元,並就其中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徵收營業稅三百五十五元,可見上訴人就運費部分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並就其承攬運送部分收取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報酬,此種收取費用之方式不僅與證人張若槐關於報價方面之證詞相符,亦符合承攬運送之性質,蓋上訴人若係收取全部之運費,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上訴人即應視為為運送人,而不得另行收取前揭所謂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報酬,是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雖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亦不影響其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固稱:梁培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僅係自我介紹、招攬生意之性質,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運送。又「PROFORMA」中被上訴人公司「丙○○」之簽名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回簽,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與金橋公司於該日前早已對於該批買賣之運送方式達成合意,而梁培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發出前揭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為承攬運送人,亦有誤會等語,惟查,梁培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對象係金橋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電子郵件上已載明:「::啟鈺公司是我們的客戶,經由啟鈺公司總經理丙○○先生的指示,我們將取代HELLMANN公司承攬啟鈺公司今後由香港到高雄港的貨物運送業務。::」等語,可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即已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達成合意,否則梁培玲不會於該日向與其無合作關係之金橋公司自承其業已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今後由香港到高雄港的貨物運送業務,是梁培玲之電子郵件僅係向金橋公司確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而已。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系爭貨物與金橋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且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出前開電子郵件,而從卷內證物觀之,被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於當時復無其他買賣成交,並委由上訴人運送之情事,則梁培玲於該電子郵件所指當係指本件運
(五)上訴人雖另以裝貨單之記載及系爭貨物之訂艙、放行等事宜均在香港進行,且被上訴人先前曾委運提領他件貨物,亦是由香港怡和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等情,辯稱香港怡和公司方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金橋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FOB,故被上訴人負有自付運費並自行訂立指定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且於運送契約訂立後,將船名、裝貨地及要求之交貨時間通知賣方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PROFORMA」觀之,其上已記載「FORWARDER: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TTN:梁培玲。香港:JARDINELOGISTICSSERVICE(即香港怡和公司)。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ATTN:MR.WONGLAPYAN」,再參以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可見被上訴人顯係委由金橋公司直接與上訴人之梁培玲或香港怡和公司之「MR.WONGLAPYAN」聯絡,洽訂船期等,並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於香港所委託之香港怡和公司,故金橋公司於香港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訂艙、放行事宜,僅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又系爭貨物如何承攬運送,既是由丙○○與梁培玲分別代表兩造洽訂,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關於承攬運送之報酬,則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即已成立,縱被上訴人先前委運提領他件貨物,係由香港怡和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且裝貨單亦載明託運人為金橋公司,承攬運送人(FORWARDER)為香港怡和公司,亦難以此即認定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係存在於金橋公司與香港怡和公司間,故上訴人否認其為承攬運送人,委無足採。
四、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承攬運運送人復未能證明其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再委由香港怡和公司選定AWT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已如前述。又AWT公司之代理人ROYALSATRSHIPPINGLTD.(下稱ROYOL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通知,指示託運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前完成結關手續,嗣因AWT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償還其積欠城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之費用及債務,致城安公司扣留系爭貨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通知香港怡和公司給付港幣四萬元,否則將賣出系爭貨櫃以清償AWT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香港怡和公司雖向城安公司抗議,但仍未清償前揭債務以取回貨櫃並安排轉運事宜,致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乃委託金橋公司派員取回貨櫃、更換貨櫃並運送來台等情,有ROYAL公司發出之通知、城安公司之信函、香港怡和公司致城安公司之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其就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承攬有關之事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但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隨即被AWT公司之債權人城安公司扣留,足見AWT公司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經不佳。由此可知,上訴人於選定運送人時,並未詳盡調查運送人之財務狀況,且於系爭貨櫃被扣留時,未能積極處理並安排轉運事宜,堪認上訴人就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承攬有關之事項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此過失責任並不因其所選定之運貨物遲到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查,被上訴人委託金橋公司派員取回系爭貨櫃,並更換貨櫃運送來台,共計支付新台幣十八萬元予金橋公司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金橋公司所製作之會計傳票憑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與本件運送有因果關係,惟查,依前揭城安公司之信函,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四萬元港幣予城安公司,城安公司方肯放貨。而依金橋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乃記載銷貨金額港幣四萬元、港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四.五,收款金額新台幣十八萬元,並以手寫方式記明「貨櫃質押費」,足證被上訴人支付金橋公司新台幣十八萬元確實係為取回系爭貨櫃。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港幣三千零八十元之貨櫃更換費及港幣一百二十元之交通費,並提出威盛貨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翊凱公司之請款單為據。然查,上開發票開立之對象為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請款單亦僅記載「交通費: 鄭義正 、 趙健球 上午公司至葵涌碼頭-公司、下午公司至葵涌碼頭往返之交通費(地鐵、計程共計120)」,難以認定與本件運送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之買賣條件為FOB,在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前,危險雖應由金橋公司負擔,但危險應由何人承擔乃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問題,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無足取。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因過失而應賠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元,惟上訴人所侵害者既非金錢,亦非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退櫃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查,本件就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既無約定給付之期限,且被上訴人於支付前揭十八萬元之必要費用後,並未催告上訴人付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且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付新台幣十八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