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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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人 江庭媗 於警詢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不慎擦撞江庭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及其駕駛之車輛均受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鐵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被告葉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治於民國106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海釣場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與江庭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傷亡)。嗣經警到場對葉正治實施呼吸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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