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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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原易字第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志豪為舉辦其慶生會,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邀集 闕宏廷 (另行審結)等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好樂迪KTV飲酒歡唱,於翌(21)日凌晨2時40分許結束慶生會,闕宏廷等人於離去時,因與 郭力瑋歐思珮 在同市○○○路○○號前發生擦撞糾紛,共同毆打郭力瑋、歐思珮,致郭力瑋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傷,歐思珮受有頭挫傷、肩胛挫傷等傷害,詎在前揭好樂迪KYV結帳後出店至糾紛現場之陳志豪知悉闕宏廷等人共同毆打郭力瑋、歐思珮成傷,竟基於使犯傷害罪之犯人隱避之犯意,當場指示闕宏廷等犯傷害罪之現行犯,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其負責與郭力瑋、歐思珮及到場之員警處理,以此方式而使闕宏廷等犯傷害罪之現行犯隱避,而陳志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其並非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處理,致使到場員警當場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犯人。案經郭力瑋、歐思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力瑋、歐思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 葉蘋儀顏潢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前揭好樂迪KTV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使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本案被告陳志豪知悉參與其慶生會之闕宏廷等人在店內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後,即當場指示闕宏廷等人,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其負責與告訴人2人及到場之員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其並非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處理,致使到場員警當場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犯人等情,有前揭事證可證,是闕宏廷等人自屬犯上開傷害罪之「現行犯」,而被告陳志豪上開積極作為,亦該當「使之隱避」要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闕宏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卻當場指示闕宏廷等人,儘速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由其負責與告訴人2人及到場之員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其並非上開傷害罪之正犯為由,拒絕後續處理,致使到場員警當場無法逮獲及查知上開傷害行為之犯人,蓄意誤導員警偵辦方向,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護參與其慶生會之闕宏廷等人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意追究被告陳志豪之刑責(見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2、19頁)、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跟隨其父在臺北從事營造工作及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花蓮縣○○市○○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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