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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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見警卷第9頁),竟於飲酒後,基於外出接朋友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8頁),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當甚明;再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待業中、目前住在 姊姊 家、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居處,飲用紅酒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鄉○○○街口,因行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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