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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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乃福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乃福於民國103年
6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沈謙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擊前開自小客車又前車窗、車門、後擋風玻璃及天窗,導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及天窗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使玻璃、板金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沈謙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4號卷第72至7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