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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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為「105年7月『10』日22時20分48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輝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當能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應能格外注意其金融帳戶之保管,竟在未約定期限、返還方法之情況下,輕易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相識之陌生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實應非難;復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再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目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被告已婚、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經扣案,亦未為被告實力掌控之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快遞寄送至臺南市○○區○○區○○路○號予自稱為「 陳志揚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邱志宏郭欣宜羅憶琴 ,致邱志宏、郭欣宜、羅憶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國輝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嗣邱志宏、郭欣宜、羅憶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羅憶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欣宜、羅憶琴、證人即被害人 邱宏志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208號函暨函附蔡國輝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8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09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羅憶琴提供之存摺影本、宅配通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姓名││時間│(新臺幣)││├──┼───┼──────────┼─────┼─────┼─────┤│1│邱志宏│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0│105年7月│2萬9,985元│轉帳至被告││││日22時3分撥打電話予│11日22時20││所有之中信││││邱宏志,電話中佯稱邱│分48秒││銀行帳戶││││宏志網路購物時,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2│郭欣宜│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0│105年7月│2萬9,985元│轉帳至被告││││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10日22時25│(另有手續│所有之郵局││││撥打電話予郭欣宜,電│分18秒│費15元)│帳戶││││話中佯稱郭欣宜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105年7月│1萬9,985元│轉帳至被告││││須至提款機解除訂單。│10日22時28│(另有手續│所有之郵局│││││分47秒│費15元)│帳戶│├──┼───┼──────────┼─────┼─────┼─────┤│3│羅憶琴│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0│105年7月│2萬2,012元│轉帳至被告││││日21時43分前之某時,│10日22時30││所有之中信││││撥打電話予羅憶琴,電│分││銀行帳戶││││話中佯稱羅憶琴網路購├─────┼─────┼─────┤│││物時,系統誤設為分期│105年7月│4,985元│轉帳至被告││││付款,須至提款機解除│10日22時45││所有之中信││││分期付款。│││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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