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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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伍件及黑色泳鏡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戊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8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開放式庭院晾衣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宏璘 所管領之女性內褲5件及黑色泳鏡1只(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簡宏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戊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璘所述遭竊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9-23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雖被告一度辯稱其因飲酒以致神智不清云云,惟觀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院卷第22-24頁),可知被告能循著路線步行自如,揮手示意犬隻勿近,穿梭進入他人庭院晾衣處,翻動晾衣架,排除上衣、長褲、外套、胸罩與襪子,僅挑選女性內褲5件及黑色泳鏡1只之舉動,顯然知道隱藏自己行竊行為、刻意選擇要竊取物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尚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甚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5年1月
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竟前去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晾曬之內褲
、泳鏡,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復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女性內褲5件及黑色泳鏡1只,業據告訴人陳稱價值共2,290元(偵卷第1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