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924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基於前往榮民之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25頁),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其酒後駕車行為自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台九線旁卡拉OK店飲用2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D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甲○○駕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台九線218.3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查獲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宗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