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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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有社會及工作歷練,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其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基於外出買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9頁),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濃度非低,而已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擔任司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華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2月14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5)日4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車未開啟方向燈即右轉彎,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翌(15)日4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華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