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賜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昭陽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
104年1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93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9393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下稱系爭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處分作成時,因異議人於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下稱訓練所)執行中,故系爭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於104年1月26日送達訓練所之監所首長收受
,並於同年月27日交予異議人,此有臺灣高雄送達證書2紙
存卷可稽,故異議人雖於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上記載收
受之日期為「104年1月17日」,顯屬誤載,是系爭處分應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訓練所監所首長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
認定,則異議人於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書狀並
於同年2月2日送達本院,尚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係以本票1紙為據,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嗣後司法事務官函請釋明該本票之提示日,惟未能
及時提出釋明,故現今釋明該本票提示之日期,請求准予釋
明並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9日
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該本票之提示日期,該裁定並於
同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惟因異議人嗣後雖有具狀陳報,
然仍未就該本票之提示日期為釋明,即難認異議人已依限補
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法駁回異議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訟繫屬既已
消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方為釋明並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云云,顯屬無據。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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