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葉萬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及104年2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
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
台灣美「商」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