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
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可
能作為對外收購帳戶使用,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到財產損
失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至8月7日間某日,經友人介
紹,提供其於同年5月22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上開門號晶片卡搭配行動電話撥打給甲○○,甲○○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要求,於102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臺北五分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同時郵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給署名「林政
國」之詐欺集團成員,甲○○復於電話中告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甲○○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
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署名「 林政國 」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陳珚庭 、 黃俊穎 、 蔡伯鍵 、 陳政宇 、黃
瀚緯、 蔡浩祥 、 陳湘婷 、 謝金蓮 (下稱陳珚庭等人)陷於錯
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甲○○之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珚庭等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42、43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他字754號卷第16至22
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6、37頁)。
㈢證人即 吳束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東金 ;戶籍設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754號
卷第47至49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他字第754
號卷第34頁)。
㈤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102年9月4日(102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2年8月21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本院卷第17、18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陳珚庭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4頁)
。
㈦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穎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
頁)、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
第26頁反面)。
㈧證人即被害人蔡伯鍵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
、提出之第一銀行eATM交易記錄查詢1紙(本院卷第28頁)
。
㈨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宇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
院卷第30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 黃瀚緯 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儲帳戶交易記錄查詢1紙(
本院卷第33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浩祥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34至35頁)、
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
35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婷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36至37頁)、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蓮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本院卷第3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之之幫助詐
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8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
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
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
、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
財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
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
為均係成年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已明瞭如交付
個人提供門號晶片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將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且該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其惡性雖不及於實
際實施詐欺之正犯,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影響社會
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可責性;又被告為本案前亦曾於102
年5月3日某時許,提供門號晶片卡給他人,嗣因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本案
犯行時年紀尚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號││方式│新臺幣)││
││││││
├─┼───┼──────┼─────┼────────────────┤
│⒈│陳珚庭│於102年8月│29,985元│102年8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某│
│││10日晚上7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珚庭聯絡,│
│││16分許,至宜││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
│││蘭縣羅東鎮00││為分期付款,要求陳珚庭至自動付款│
│││路00號之羅東││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郵局自動櫃員││或重複扣款之狀況,陳珚庭一時不查│
│││機,以轉帳方││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
│││式匯款。││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吳家│
│││││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⒉│黃俊穎│於102年8月│29,985元│102年8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某│
│││10日晚上7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俊穎聯絡,│
│││20分許,至新││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
│││竹市○○路○段││為分期付款,要求黃俊穎至自動付款│
│││000號之萬泰││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銀行自動櫃員││或重複扣款之狀況,黃俊穎一時不查│
│││機,以轉帳方││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
│││式匯款。││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左│
│││││揭地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
│││││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⒊│蔡伯鍵│於102年8月│9,999元│102年8月10日某時許,某詐騙集團│
│││10日晚上10時││成員以電話與蔡伯鍵聯絡,佯稱其網│
│││8分許,在高││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雄市00區000││款,要求蔡伯鍵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
│││路000之0號││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
│││之住處使用網││款之狀況,黃俊穎一時不查而陷於錯│
│││路轉帳匯款。││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點,以左│
│││││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甲○○所有之│
│││││郵局帳戶內。│
├─┼───┼──────┼─────┼────────────────┤
│⒋│陳政宇│於102年8月│29,987元│102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某詐騙│
│││10日晚上9時││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政宇聯絡,佯稱│
│││42分許,至臺││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
│││南市○○區○○路││期付款,要求陳政宇至自動付款設備│
│││000號之臺灣││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
│││中小企銀臺南││複扣款之狀況,陳政宇一時不查而陷│
│││分行自動櫃員││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有之│
│││機,以轉帳方││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點,│
│││式匯款。││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甲○○所│
│││││有之郵局帳戶內。│
├─┼───┼──────┼─────┼────────────────┤
│⒌│黃瀚緯│於102年8月│29,989元│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44分許,某│
│││10日晚上8時│(黃瀚緯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瀚緯聯絡,│
│││57分許,至桃│款30,004元│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
│││園縣八德市│,其中15元│為分期付款,要求黃瀚緯至自動付款│
│││000路000號│為手續費。│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統一超商自│)│或重複扣款之狀況,黃瀚緯一時不查│
│││動櫃員機,以││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
│││轉帳方式匯款││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吳家│
│││││金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⒍│蔡浩祥│於102年8月│29,988元│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某│
│││10日晚上6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蔡浩祥聯絡,│
│││45分,至金門││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
│││縣金寧鄉000││為分期付款,要求蔡浩祥至自動付款│
│││路0段000號││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頂堡超商自││或重複扣款之狀況,蔡浩祥一時不查│
│││動櫃員機,以││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
│││轉帳方式匯款││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
│││。││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吳家│
│││││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⒎│陳湘婷│於102年8月│29,989元│102年8月10日晚上6時14分許,某│
│││10日晚上7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湘婷聯絡,│
│││27分許,至雲││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
│││林縣斗六市00││為分期付款,要求陳湘婷至自動付款│
│││路0號之斗六││設備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
│││00路郵局自動││或重複扣款之狀況,陳湘婷一時不查│
│││櫃員機,以轉││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持其所│
│││帳方式匯款。││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揭地點,│
│││││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甲○○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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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謝金蓮│於102年8月│①29,989元│102年8月10日某時許,某詐騙集團│
│││10日晚上①6│②10,300元│成員以電話與謝金蓮聯絡,佯稱其網│
│││時44分許、②││路購物之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7時許,在高││款,要求謝金蓮至自動付款設備依照│
│││雄市○○區○○路││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或重複扣│
│││000號之統一││款之狀況,謝金蓮一時不查而陷於錯│
│││超商自動櫃員││誤,遂各於左揭時間,持其所有之①│
│││機,以轉帳方││臺新銀行、②郵局帳戶提款卡,至左│
│││式匯款。││揭地點,以左揭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
│││││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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