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甲○○向其租用營業用小客車,積欠租金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8,300元,於90年3月19日,邀得甲○○至丙○○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車行商談債務清償問題時,丙○○為使其上開債權能有連帶保證人擔保以獲清償,而甲○○亦為應付丙○○之催索(甲○○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渠等二人在明知甲○○之兄乙○○及甲○○之妻丁○○二人,均未曾同意擔保甲○○之前開債務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經甲○○承諾就上開債務,先於90年3月21日清償7,000元,餘額部分,再自同日起,每月清償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就上開內容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1紙,再由甲○○在該紙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署押並捺印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切結書1紙,以表徵乙○○同意為甲○○之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乙○○;甲○○隨即又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各1枚,表示「丁○○」同意與甲○○共同簽發該紙本票,又在該紙本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各1枚,以表示「乙○○」同意擔任該紙本票之背書人,以偽造該本票1紙,再將該切結書及本票持以交付予丙○○收執,以利丙○○向丁○○與乙○○分別行使追索發票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二人。嗣丙○○持該紙本票向丁○○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丙○○憤而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案件審理時,查悉丙○○上開共同偽造之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述證人之陳述及書證等證據,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述於92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後所取得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訊問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影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另案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
150號案件審理時、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影卷第13、14頁,91年度偵字第8872號偵查影卷第3、4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影卷第3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含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之切結書、含偽造「丁○○」、「乙○○」署押及指印之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影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又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
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甲○○間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甲○○「實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行使之行為,而共犯上開犯行,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被告以發票人名義,偽造「丁○○」之署押及指印部分,係
於同一時地,在同一紙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同時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及指印;就偽造「乙○○」之私文書(含切結書及本票背書人)部分,係由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在同一紙私文書上,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及指印,並同時偽造2紙私文書,該多次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行使及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共犯甲○○及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其所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爰審酌被告係為催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且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次按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其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揆諸前述,被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乙○○」之署押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指印所屬之切結書及本票本身,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中共犯甲○○之署押部分,並非偽造,且共犯甲○○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應負發票人責任,是該切結書及本票本身,對被告而言,係共犯甲○○積欠其債務之證明,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卷頁)│├──┼───────────┼─────────────┼───────┤│1.│90年3月19日所書之切結│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91年度他字第10│││書1紙│」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87號偵查影卷第│││││4頁│├──┼───────────┼─────────────┼───────┤│2.│票號283417號之本票1紙│①發票人欄上偽造「丁○○」│同上影卷第5頁│││(發票日90年3月19日、│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到期日90年7月19日、票│②該本票背面偽造背書人「李││││面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再興」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