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96年第Z55梯次所徵集之替代役役男,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服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經准假,分別自㈠民國97年1月20日21時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20分許止,無故擅離職役47小時(未滿1小時部分不予列計,下同);㈡97年5月31日8時起至同年6月3日8時許止,無故擅離職役72小時;㈢97年7月1日8時起至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97年7月3日10時止」)止,無故擅離職役13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小時」),先後無故擅離職役共249小時而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98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卷,第13頁;98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易卷,第92至9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文旭、 陳成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可參,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花蓮縣96年第Z5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㈠、國軍花蓮總醫院徵兵檢查複檢紀錄表、臺灣省花蓮縣卓溪鄉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籍表㈢~㈥、內政部92年4月22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129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勤務分配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8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97年8月29日滕人字第0970005475號函、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有關被告甲○○擅離職役案職務回覆單、本院98年4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值日交接紀錄(97年7月1日8時起至97年7月11日8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7年7月6日員警(役男)工作記錄簿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警政單位服替代役,執行公職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虛構其末次擅離職役後,實際返回部隊報到之時間,迨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資料釐清後,始坦承其情,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等情(見易卷第6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