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6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2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9月9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7年9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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