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3日,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判決僅略載為96年11、12月間某2日、12月初某日,因無從證明該等犯罪之犯罪日期係於12月3日之後,自應採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日期皆於12月3日前。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3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9月7日(聲請書誤│96年11月至12月間某2│96年12月12日│││載為12月3日)│日、12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某日、12│││││月某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訴)機關│第8073、8219號(聲請│6842、7681號(聲請書│第57號││年度案號│書漏載8219號│漏載768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7049號│97年度訴字第2778號│97年度簡字第2538號││實├──┼──────────┼──────────┼──────────┤│審│判決│96年11月7日│97年12月9日│97年4月18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7049號│97年度訴字第2778號│97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確定│96年12月3日│98年5月22日│97年5月16日(聲請書│││日期│││誤載為98年)│├─┴──┼──────────┼──────────┼──────────┤│備註││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5││││次)│├────────┼──────────┼──────────┤│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至13日(│96年9月間某日、10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某日)│間某日、11月間某日、││││12月11、12日(聲請書││││9月間某日誤載為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29947號││├─┬──────┼──────────┼──────────┤│最│法院│本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4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同左││││││├─┼──────┼──────────┼──────────┤││法院│本院│同左││├──────┼──────────┼──────────┤│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4號│同左││定├──────┼──────────┼──────────┤│判│確定日期│97年5月20日│同左││決││││├─┴──────┼──────────┴──────────┤│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