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原名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9
1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
9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並應自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分別向甲○○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向丁○○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如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
事實
一、丙○○(原名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隨即透過電腦網路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以競標方式,且利用丙○○之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作為買方得標後匯款用之詐欺取財工具,致甲○○、丁○○及 黃柏菁 等人陷於錯誤上網購物,並分別於98年6月19日9時31分、6月19日12時44分及6月20日11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10,150元及4,050元匯入丙○○之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
嗣因甲○○、丁○○及黃柏菁遲未收到貨物,始知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上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黃柏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黃柏菁匯款4,05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黃柏菁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黃柏菁匯入之4,050元領出,嗣後該筆款項並已返還予黃柏菁,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丁○○及黃柏菁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述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柏菁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92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丁○○外,亦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柏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抗辯:伊因將提款卡掛失,致帳戶內乙筆4,050元之不明款未被提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故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可預見交付帳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丁○○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均不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足堪認其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免被告僥倖得法院寬判,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甲○○給付4,000元、向被害人丁○○給付10,15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