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0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但原審處刑過重,被告係因從三重市徒步至樹林市○○街六一四號前,因疲勞過度,才臨時起意。且犯後態度配合,勇於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此洵非明顯過輕或過重,已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路57巷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①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1月15日及拘役27日,①、②2罪並與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7月14日獲准假釋換發拘役27日,於97年8月10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臺北縣樹林市○○街618號前」應更正為:「臺北縣樹林市○○街614號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57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5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民國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丙○○之子 黃耿鋒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61之5號「台塑加油站」前尋獲甲○○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報警處理,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黃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