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面積肆拾點肆陸平方公尺如附圖(螢光筆標繪處)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標繪處)所示面積40.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9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地面積44.62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22.31平方公尺。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興建違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其詳細位置及面積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原告曾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致原告求助無門,不得不採取訴訟程序為解決本案最後方法。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日97年7月4日之日止共相當約10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28,290元。被告既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829元之不當得利。有關前揭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價額之計算方式如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40.4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76,100元/平方公尺,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約3,079,006元(計算式:76,100×40.46=3,079,006)。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40.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二分之一即20.2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76,100元/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約1,539,503元(計算式:76,100×20.23=1,539,503)。又關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為12,829元(計算式:1,539,503×10%÷12=12,829),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4日起至起訴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128,29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標繪處)所示面積40.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90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29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應永和信徒往返桃園縣中壢市舟車之不便,乃於88年1月11日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5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3建號,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買賣而於97年7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
記。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22.31平方公尺。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㈢對於原告所請求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對價的租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即22.31平方公尺。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2月26日核發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永和市○○段照片、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圖(98年10月8日核發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6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3建號,被告既自認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不同,顯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對價的租金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日97年7月4日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128,29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