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吸管貳支、分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吸管貳支、分裝袋陸拾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執行後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
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5.
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只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5.6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只等物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8只、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認係其與同為警查獲之 謝鎮鴻 所有之物,亦經謝鎮鴻於警詢供述一致,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陳稱係該處屋主所有,然並無實據可資佐證,尚難可採,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上開扣案物品,仍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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