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其友人 雷偉生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5月8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3076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5月20日;報告序號:肅竊-9)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偵卷第8至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係於98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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