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78年11月17日確定,於80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嗣於82年5月25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82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4日,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再於85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86年8月19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2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又於9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詳下述),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又2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2年2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開有期徒刑4年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0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A00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29頁);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實稱毛重0.61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
0.10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044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08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30-2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94年度毒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04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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