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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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已故榮民 葉伯涵 生前為其業管榮民,葉伯涵於民
國93年11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但無法定繼承人,依法其
為葉伯涵之遺產管理人;嗣其清理葉伯涵遺產,發覺葉伯涵
之存款曾遭被告提領257,000千元,經從寬認定並扣除被告
曾為葉伯涵支出之花費,尚有113,564元部分為被告無正當
原因所花用,爰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無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為葉伯涵生前之乾女兒,自幼受葉伯涵(夫婦
)照顧,雖無血緣亦無法律上收養關係,但形同親生、關係
至親,葉伯涵生前曾囑咐死後將海葬處理,生活瑣事,均委
由伊代為處理,晚年照護亦多由伊及伊家人協助,伊雖曾提
領原告所述之存款,但均係花費在葉伯涵之照護與身後海葬
費用,並無不當取得葉伯涵之財產或遺產,為此,爰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之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
被告確曾提領葉伯涵存款。
(二)爭點
被告是否侵害葉伯涵遺產?是否不當提領使用葉伯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所明定,惟所稱遺產者,亦必係亡故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始稱之為遺產,換言之,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生前已變動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範圍。經查,葉伯
涵係於93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主張葉伯涵存款遭提領之
日期均在葉伯涵死亡前,有原告書函一件在卷可參,是無
論上開存款是否合法、合理使用,上開存款均非葉伯涵之
遺產,自不生被告侵害葉伯涵遺產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葉伯涵之存款於葉伯涵生前遭被告提領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抗辯伊所提領之葉伯涵存款,係依葉
伯涵意願或為葉伯涵之利益所支出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
,但查:
1.被告與葉伯涵生前以義父女相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且葉伯涵告別式時,原告亦以家屬身分安排被告
參與喪禮,被告並依我國喪禮習俗著孝服之情,有被告
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葉伯涵生前關係密切
,應堪認定。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授權主管機關
制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主
要目的,係為無人繼承之亡故榮民的遺產處理事宜而制
訂,姑不論系爭存款並非遺產,業如前述,上開管理辦
法之制訂目的,亦在防免亡故榮民遺產遭不當運用,換
言之,倘亡故榮民之財產係基於該亡故榮民生前之意願
或不違反其本意之目的而支付,應認所支出之金額均係
在憲法所保障之私人財產自由之範圍內,應加尊重。經
查,被告抗辯伊遵從葉伯涵生前意願,於葉伯涵死亡後
代為處理海葬事宜,支出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丁○○、
戊○○、甲○○結證明確,且有相關單據與照片在卷可
考,原告否認,自非允洽。
3.至原告主張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依法僅得由主管機關依
「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辦理乙節,經查,上開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法
規授權命令而制訂之作業規範,法位階上尚非「法律」
,其效力應認僅足供主管機關作業依循。亡故榮民身後
喪葬事宜,主管機關固應以上開作業程序辦理,亡故榮
民身前遺願,縱與上開作業程序所定程序不符,倘能以
客觀方式加以證明亡故榮民生前確有遺願,自應以亡故
榮民之遺願為優先,此乃尊重憲法上人性尊嚴與財產規
劃之當然解釋,不因前開作業程序有不同規定而受影響
。職是之故,原告否認被告為葉伯涵支出之海葬費用,
自難謂允當。
4.葉伯涵生前與被告關係至切之情,業如前述,抑且,由
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以及包括醫療與日常生活用品在
內之其他單據可知,被告抗辯葉伯涵晚年生活照護均由
其協助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抗辯葉伯涵死亡前
臥病期間,亦即93年09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除其中
二日委請專業看護並支出費用外),均由伊與訴外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乙○○輪流看護等情,衡諸事理與常
情,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此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亦應自系爭存款中支付乙節,亦應認為允恰。
(三)原告依法管理亡故榮民遺產,追索亡故榮民遭不當取用之
財產或遺產,其公益角色與功能,殊值肯定;然原告既係
基於公益角色處理亡故榮民相關身後事宜,對於亡故榮民
生前明確之意願、遺願以及不違反亡故榮民本意之財產支
付與運用,理應加以尊重,甚且,對於亡故榮民生前基於
私人情感而照護亡故榮民之人,倘有基於人情或民間習俗
可認為合理之費用支出,均應從寬加以採認,庶幾不至與
人情相悖。本件被告與葉伯涵生前關係至切,並代為處理
諸多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事宜,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於葉
伯涵死後侵害渠之遺產,自無侵害遺產問題,而於葉伯涵
生前提領渠之存款所支出之費用,亦均堪認符合葉伯涵生
前之意願、遺願或不違反葉伯涵之本意,於法、於理、於
情均難謂有何欠當之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存款
,依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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