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陳昭壬 、被害人廖 子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曾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3月9日15時22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埤門市前,見陳昭壬所有腳踏車1輛(廠牌:GUANXIANG、顏色:銀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昭壬所有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二同年月12日10時28分許,徒步行經前開超商,見 廖子瑜 所有腳踏車1輛(廠牌:AIBIKE、顏色:黑色、價值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廖子瑜所有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昭壬、廖子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壬、廖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