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令 施進元 心生恐懼」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進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機車經被告推倒並拖曳後,有部分車殼鬆動且呈現凹陷變形之狀態,核屬對於該機車外觀上之破壞,減損該機車整體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方式及依循正軌
處理或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致使告訴人受有機車車殼鬆動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水果刀2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有重度憂鬱症,因機車停車位問題與施進元有隙,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13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長杰哈佛特區社區大樓騎樓,見施進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竟予以推倒並拖曳,致該機車右側邊車殼鬆動,不堪為用。鄭志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家中攜帶兩支水果刀出門,在該大樓中庭守衛室,手持兩支水果刀當面對施進元揮舞, 令施進元 心生恐懼,畏而逃離。鄭志賢旋為警勸阻,始攜刀離去。
二、案經施進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志賢之自白,(二)被害人施進元之指訴,(三)勘驗筆錄及截取相片34張,(四)監視錄影、密錄光碟,(五)員警職務報告2紙,(六)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
(七)被告重大傷病卡,(八)現場相片6張,(九)被害人機車遭毀損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作案水果刀
2支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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