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九年度侵訴字第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09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3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09年8月7日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起迄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9年8月7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9月8日、9月16日、9月30日
、10月7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1年1月5日均未按時至墾丁派出所報到共7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4月12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10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共5次,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9日屏檢介癸109執護334字第110904147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4月21日屏檢謀癸109執護334字第110901524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14日屏檢介癸109執護334字第110903384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0月5日屏檢介癸109執護334字第110903645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11月26日屏檢介癸109執護334字第110904383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屢次通知均未依規定時間至執行機構報到,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6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24773900號函裁處受刑人罰鍰1萬元等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1件殺人未遂案件及1件傷害案件,其中1件殺人未遂案件經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另外一件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㈤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更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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