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花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 蔡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新警刑字第1090013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蔡定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20時59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 林士勛 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遂持刀劃傷被害人背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勛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明樺 於警詢之證述。
(四)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加暴行於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有持刀劃傷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明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為上揭行為之地點係公開之道路上,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以處罰之必要。而被害人雖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於公眾場合以持刀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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