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毅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毅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毅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手機簡訊發送恐
嚇訊息之方法,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母親個人去申辦的等語,是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羅毅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修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2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吳婉 君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4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八八快速道路下方,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送寄發內容為:「不用跟我說你命運怎樣、讓你去半套店接客來還債、你自己想看看要左手還是右手、不然你兒子也可以抵債」等語之簡訊至 吳婉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使吳婉君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於安全。
二、案經吳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偵查及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