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翔全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翔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翔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於判決所載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同年9月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有能力繳納5萬元公益金給國庫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嗣迄至109年10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署繳納前開5萬元,均未履行,且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本院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情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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