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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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宇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楊宇宙先毀損告訴人郭 惠萍 所欲販售之農產品,其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卸貨問題而生齟齬未思以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雙腳踩踏告訴人裝有芹菜、彩椒等蔬果之紙箱或塑膠籃,致前開農產品均因毀損而無法食用,所為實屬不該,其後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楊宇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宙與 郭惠萍 同係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之攤商,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雙方在和生市場內因卸貨問題而生齟齬,(一)詎楊宇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郭惠萍所有內裝有白色花椰菜之紙箱掀翻,再逐一踏入其餘裝有芹菜、青花菜、彩椒等蔬果之紙箱或塑膠籃內踩踏,致裝於箱內之上開農產品因而毀損而無法食用,足生損害於郭惠萍;(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惠萍之頭部,然為郭惠萍之夫即 張宏羣 阻止,楊宇宙與張宏羣在地扭打互毆;嗣經雙方遭拉開後,楊宇宙心有未甘,又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夥同其兄 楊宇聲 、其叔 楊世傑 (所涉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上開攤位叫囂理論,楊宇 宙承 前傷害之犯意,在拉扯間趁勢徒手毆打郭惠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惠萍、證人張宏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及 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楊宇宙就犯罪事實欄(二),於密接時間,連續毆打告訴人郭惠萍、張宏羣2人,被告楊宇宙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張宏羣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宏羣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5月23日
檢察官黃莉紜